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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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第1句之「民國96年4月27日10時許」,更正為「民國96年4月21日前不久」;第
4行第3句之「同年4月下旬某日21時許」,更正為「同年
4月20日或21日21時許」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物,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然念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尚非至鉅,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衡酌其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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