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利用搭乘友人楊家欣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機會,竊取楊家欣所有,置放於車內之INNOSTREAM牌I─2100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持其哥哥蘇國慶之身分證,至臺南市○○路○○號「中美通訊行」內,以七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蔡明主。嗣經楊家欣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⑴被告於警訊、偵訊之自白。
⑵被害人楊家欣之指訴及失竊補報單。
⑶證人蘇國慶、蔡明主證述。
⑷行動電話廢機買賣切結書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楊家欣於警訊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