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383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日2時29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於98年4月1日凌晨在臺北市○○○路駕車遭警攔檢酒測值超過標準,惟異議人已依檢察官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萬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基於一罪不兩罰之理,故聲請撤銷原處分,改罰較低金額之罰鍰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
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1日2時29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X638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57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收受該署執行命令後1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3日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萬元,而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5月19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上職議字第5909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亦甚明確。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已影響其財產權等權益,應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萬元,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惟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而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部分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萬9,500百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2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後,仍有不足,自仍得就差額部分即2萬9,500百元予以裁罰。從而,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鍰,以資適法。
五、雖原處分機關另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適用云云。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命令,如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及法務部之會議紀錄結論,固得供本院參考,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當不得違反行政罰法此總則性之規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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