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上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大聖 人被告 彭本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上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呂
大聖於民國99年06月22日邀同呂大聖、彭本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0元,並立有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22日起至
102年6月22日止,利率則係以年利率3.48%機動計收。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債務人應依本契約所載利率繳付本息,並依同條後段規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第6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本行得視為全部到期。
㈡本件被告上陽公司僅繳款至99年11月2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
還款,目前尚欠原告2,601,211元,雖經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討,仍未能依約履行債務,被告等依契約自應負給付責任償還原告2,601,211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上陽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上陽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01,211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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