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21號聲請人 鄭一鳴 相對人 陳妍廷 法定代理人 陳龍山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抵押權等相關權利讓與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復再讓與聲請人,並辦畢登記在案。又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6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313,960,85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8司執三字第12926號債權憑證、89年度促字第129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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