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
劉進權劉昀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陳志瑋(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設攤販售青菜,並僱用劉進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工作,其因擺設攤位與隔鄰之 劉培甲 多有嫌隙,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陳志瑋、劉培甲又因擺設攤位再起口角,劉培甲之子劉昀昇得知雙方發生衝突,亦到場聲援,甫到場即與劉進權發生爭執,詎陳志瑋、劉進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進權、陳志瑋徒手毆打劉昀昇,劉昀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砸向劉進權頭部,進而與陳志瑋、劉進權互毆,劉培甲見狀欲上前助勢,隨即遭劉進權持前開椅子砸向劉培甲頭部,致使劉培甲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等傷害,劉昀昇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右膝多處挫擦傷、右胸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劉進權受有頸椎損傷等傷害,陳志瑋則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雙側臉頰紅腫瘀血、頭暈頭痛、左側口腔黏膜破皮、右前臂瘀傷、右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劉進權、劉昀昇、劉培甲、陳志瑋等4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志瑋、劉進權、劉昀昇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陳志瑋、劉進權、劉昀昇等3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進權、劉昀昇、劉培甲、陳志瑋等4人於本院100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