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鄉○○村○○街○○號房屋為渠所有,區隔為東西兩戶:東側部分約30坪,供渠自住;西側部分約20坪,設計為3間套房及小客廳,作客房使用。民國(下同)95年初被告在臺北縣○○鄉○○村○○街○號經營之「東京民宿」房屋租期屆滿,被告恐客源中斷,商請渠將上開房屋西側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暫時借予被告經營民宿,渠本於鄉誼,慨然相借,故自95年3月間渠交付系爭房屋大門及房間鑰匙共4支予被告後,被告即開始在系爭房屋繼續「東京民宿」之業務。由於係短暫出借,故於交付系爭房屋時,兩造並未簽訂任何契約,惟被告對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卻絕口不提,僅分擔電費及瓦斯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元。渠初不與計較,然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屋後,除經營民宿業務外,更將系爭房屋作為交誼場所及同居人 黃惠金 之住所,嚴重干擾渠之居住安寧,渠不堪其擾,分別於96年2月12日及96年5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767條及第0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於渠,並給付渠自95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以3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曾於95年3月18日與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臺北縣○○鄉○○村○○街○○號及56號房屋出租予渠,系爭房屋亦包括在內,租期自95年3月18日起105.年3月18日止共10年,本欲合夥經營民宿(嗣又稱係租賃與隱名合夥之混合契約);嗣兩造因於系爭房屋上方設置大哥大基地台之問題發生爭執而鬧翻,原告意欲毀約,收回房屋,前即曾訴請確認兩造間對於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0119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敗訴後,企圖混淆事實,不知自何處取得菁桐街48號之門牌將之釘於系爭房屋之東側,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訴皆非事實,渠全部否認。(二)渠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與隱名合夥之混合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亦即「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民宿及咖啡店,如經營好的話,原告可以抽成」,渠乃依租賃契約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渠均有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亦有收受租金;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絕非無權占有。(三)原告非但未曾設籍於菁桐街48號,亦無領取菁桐街48號門牌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菁桐街48號門牌實係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發給訴外人乙○○女士,此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承辦股( 洪股 )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發給乙○○女士之門牌證明書影本可證;又目前懸掛菁桐街48號之房屋,亦非菁桐街48號房屋,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7年度偵字第1299號及1381號案件時,會同兩造及原居住於菁桐街48號房屋之證人 林清俊 到現場堪驗屬實,認定明確在案,此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299號及1381號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原告不知自何處取得菁桐街48號之門牌將之釘於系爭房屋之東側,實施「門牌走位」,矇騙法院,並使地政人員限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為菁桐街48號房屋。(四)縱系爭房屋(東京民宿)即為「菁桐街48號」,因係渠依原告所述、於租約上填載錯誤,僅生應否更正租約上租賃物門牌之問題,對於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並無影響,渠係依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五)原告未就兩造間對「菁桐街48號房屋」有何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其有交付「菁桐街48號房屋」予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兩造間就「菁桐街48號房屋」有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已發函終止借用關係、故渠乃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渠謙讓房屋並賠償自95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以3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渠於95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經營民宿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5年3月18日出租予渠(嗣又稱係兩造合夥經營民宿)等語為抗辯。
經查:原告對於渠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㈠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實無將系爭房屋(依原告所陳,系爭房屋市價應有300.萬元)借予被告之合理理由;㈡原告非但未曾設籍於菁桐街48號,亦無領取菁桐街48號門牌使用之事實,菁桐街48號門牌實係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發予訴外人乙○○女士,又目前懸掛菁桐街48號之房屋,亦非菁桐街48號房屋(釘掛於系爭房屋東側之菁桐街48號門牌,不知原告自何處取得),此業經本院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函復稱:經查並無原告向該所領取菁桐街48號之門牌使用等語,有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4日北縣平戶字第0970001852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承辦股(洪股)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發予乙○○女士之門牌證明書影本(被證12號)可證,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7年度偵字第1299號及1381號案件時,會同兩造及原居住於菁桐街48號房屋之證人林清俊到現場堪驗屬實,認定明確在案,此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299號及1381號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指為菁桐街48號西側之系爭房屋並非「菁桐街48號」,原告所訴不實;反之、被告之抗辯則為真實;以及㈢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原告主張出借房屋予被告之事實均為受訴法院所不採,紛紛為渠敗訴之判決,有上開兩案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主張應非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實難信為真實。反之,被告對於渠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提出兩造於95年3月18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惠金、 林君德 、丁○○、 梁永發 、戊○○、甲○○及乙○○等人為證;經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因未附附圖或詳細標明租賃標的物之範圍,故尚無法判斷是否包括系爭房屋在內,而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受訴法院亦未至現場勘驗及函請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測,亦無從確認是否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且證人黃惠金為被告之同居人,丁○○為被告之顧客,其餘證人亦皆與被告較為熟稔,渠等所為證言未必客觀可信,惟證人所證各事皆大部分為真實,其或為原告所自認或不爭或被告不提到、證人未證實,原告即略而不提,足見原告處處隱瞞實情,未真實陳述,反之、被告所辯確多為實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系爭房屋應非原告借予被告經營東京民宿,應堪認定(至兩造間之關係,究為租賃,抑為合夥,或為租賃與隱名合夥之混合契約之關係,因與本件之結論無關,故不予明確認定)。
四、原告既尚不能證明渠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經營東京民宿,則渠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遷讓房屋(含有終止借貸契約之意),被告置之不理為由,依民法第0767條及第0179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於渠,並給付渠自95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亦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繳納上訴判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