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名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耳其AKKAR廠製KARATA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長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具有殺傷力仿西班牙LLAMA廠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器壹支、彈匣壹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莊勝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霰彈槍(屬獵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獵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18日前某日起,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土耳其AKKAR廠製KARATA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長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仿西班牙LLAMA廠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器1支、彈匣乙個)各乙支、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0顆。嗣於98年9月18日11時5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 莊聖名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1樓置物間之木櫃上方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AKKAR牌霰彈長槍1支、制式霰彈10顆、仿LLAMA廠牌手槍1支、制式子彈17顆、彈匣(手槍)1個、滅音器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 黃啟瑞 、 孫韋佶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得為證據。
㈡查本件證人黃啟瑞、孫韋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被告
黃春林 、 王建華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下稱本院另案),以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影卷第32至33、61至76頁),及證人孫韋佶於該案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52號偵查影卷《下稱影1卷》第73至76頁),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在其等於該案證述時之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復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下,且證人黃啟瑞、 孫韋佶業 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黃啟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孫韋佶於本院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警方於98年9月18日執行搜索時所為錄影紀錄之證據能力:
㈠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9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0990024764號函檢附之搜索蒐證光碟片1片,係98年9月18日警方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所為之蒐證錄影紀錄,其內容所顯現之影像、聲音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搜索時現場狀況而形成之聲音、圖像,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之合法性並無異議,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聲音、影像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以該錄影紀錄中有約30分鐘之中斷,謂該錄影紀錄
係詢問被告之紀錄,未連續錄音、錄影,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悖,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搜索及扣押」第122條至第153條之規定,並未規定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須全程錄音或錄影,警方於搜索過程所為蒐證錄影,係為紀錄搜索過程並佐證其搜索過程之合法性。本件搜索過程之蒐證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於98年9月18日11時27分20秒至同日11時52分58秒間有錄影中斷之情形(見本院99年度訴字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然證人黃啟瑞警員於本院證稱因搜索時間蠻久,可能是錄影機沒電,如果有帶備用電池,可能1、2分鐘就換好,如果沒帶備用電池,可能再請同事去拿,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無證據證明警員於搜索過程有惡意中斷錄影之情形,不能僅以該錄影內容之時間有中斷,遽謂本件搜索過程有何違法性,而謂錄影內容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勝名對於警方於98年9月18日在其上址經營之「財神金香舖」1樓置物間木櫃上方,查獲1只藍色釣魚袋內裝有土耳其AKKAR廠製KARATA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長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仿西班牙LL
AMA廠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器1支、彈匣乙個)各乙支、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0顆等物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獵槍、子彈犯行,辯稱: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伊不知道是誰放的,伊見過王建華拿上開查獲之槍枝到伊家裡3次,第一次是97年6、7月的時候,王建華說要跟伊借地下室,伊後來有跟下去看,看到王建華拿槍,就請他把東西拿走;第二次是98年農曆年前後,伊又在地下室看到王建華在玩那枝長槍,伊跟黃春林說叫他馬上拿走,後來伊有去找,沒有找到;第三次是98年6、7月間,伊又在地下室看到王建華拿那把長槍出來玩,伊邀黃春林下去看,叫他們要把東西帶走,否則伊就要報警,事後有去找,都沒有找到,伊3次看到王建華帶槍來都是用跟被查獲的藍色釣魚袋一樣的袋子裝起來;又伊被查獲當天交保回家後,伊母跟伊說那東西是孫韋佶拿上去放的,說是黃春林叫他拿上去寄放,伊問孫韋佶,他說是在88水災之前的那次拜拜,東西是黃春林拿去置物間,再叫孫韋佶進去,將東西拿上去放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係裝於藍色釣魚袋內,為警於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所查獲,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啟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4868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5頁)。且本件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滅音管1枝),認係仿造槍,為仿西班牙LLAMA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753162,……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槍,為土耳其AKKAR廠KARATAY型,槍號為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98年10月26日以刑鑑字第098013363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22頁),其餘未試射之子彈11顆、未試射霰彈7顆,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2905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案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97年6、7月間、98年農曆過年前後及98
年6、7月間,3次見王建華帶藍色釣魚袋至其住處,伊在地下室見王建華把玩槍枝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97年6、7月間晚間時,看見黃春林陪同「雷公」(即王建華)來,王建華說要借地下室,他們就下樓,伊跟下樓就看到王建華從身上肩背的藍色釣魚袋取出1把霰彈槍在作清槍動作,王建華向其表示要借放1晚,伊答應後上樓,約3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其於另案偵查時卻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看見「雷公」帶上開槍彈至伊住處,伊是看到他在伊家擦槍,他沒說要把東西寄放在伊家一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5
2號影卷《下稱影1卷》第38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年中某時,王建華到伊地下室,黃春林沒有下去,伊跟下去看,看見王建華在清槍,伊就向王建華表示這裡沒有讓人放這個東西,請他拿走,那時黃春林在上面,伊就跑去跟黃春林講說東西要帶走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影卷《下稱影3卷》第65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春林、王建華總共有3次帶藍色袋子至伊家裡,第2次即98年農曆年過後,他們偷偷拿進來,伊發現黃春林、王建華拿槍在做清槍的動作,跟他們發生爭執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52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3次黃春林跟王建華2人都在一起,但伊只看到王建華在把玩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互核被告上揭供述,其就王建華有無向其要求寄放本件槍彈、其有無同意寄放槍彈、黃春林有無一同至地下室、係由何人為清槍動作等處,前後顯有矛盾之處。又證人黃春林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跟伊提及王建華曾拿槍枝與子彈到金香舖之倉庫、地下室,伊沒有帶王建華到金香舖,是有時候伊在那邊坐的時候,他剛好打電話給伊,伊說伊在那邊,他就去聊一下就走,這種情形1、2次而已,伊去過被告的地下室是他叫伊下去玩麻將,伊沒有看過王建華持有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至124頁),證人王建華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是98年間廟會時候認識,伊沒有去找過被告,伊是相約黃春林喝酒時去過被告的神壇,是去找黃春林而不是找被告;伊不知道神壇那裡有地下室,沒進去過放金紙的倉庫,沒看過黃春林持有槍枝及拿釣魚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均否認有攜帶槍枝及子彈至被告上址住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固辯稱:伊會叫信徒下去找,但卻沒有找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而證人 洪誠佑 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於97年5、6月間及98年農曆過年前2次叫伊去地下室跟倉庫找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惟證人洪誠佑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8年農曆過前叫伊去找槍枝,是要確認97年5月間有人把槍枝拿去放,怕找得不夠徹底,不是因為98年農曆年前又有人要拿槍枝去寄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及證人孫韋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莊勝名沒有告訴過伊王建華有寄放槍在那邊,沒有叫伊下去找找看有無黃春林、王建華帶來的東西等語(見影3卷第73、75頁背面),均與被告所述情形不符。另參以被告請求送測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結果研判被告稱:㈠查扣槍彈不是伊的。㈡查扣槍彈伊未持用過。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9日調科參字第0990056006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以證人孫韋佶之證詞,辯稱扣案槍彈係黃春林於98年
88水災之前那次拜拜時,未經其同意交由孫韋佶寄放在伊處,伊是被查獲後始經孫韋佶告知云云,而證人孫韋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春林於本案查獲前約1、2個月前某晚上凌晨12時許伊等拜拜時,拿釣魚袋去神壇,當時被告不在,黃春林說要寄放在神壇,他放在倉庫裡面,出來叫伊隨便放,他就走了,伊遂將袋子放到木櫃上;伊事後沒有跟被告說黃春林有拿袋子到財神金香舖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9至117頁)。然查,證人黃春林於本院已證述其未寄放東西給孫韋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扣案槍枝係屬違法物品,倘扣案之槍、彈為黃春林委由孫韋佶寄放,當會交代孫韋佶隱密謹慎藏放,且孫韋佶非該處所之所有人,豈有自作主張讓黃春林寄放物品,而未告知被告之理,證人孫韋佶所述內容顯違常情。又被告於偵查中98年10月2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黃春林是於98年8月4日晚上12時許,攜帶釣魚袋至神壇置物間,叫孫韋佶拿到木櫃頂層放置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98年10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是伊聘請律師寫的,內容是孫韋佶跟律師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孫韋佶於98年12月18日另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黃春林拿槍彈去放在金香舖的,但是是哪一天伊不知道等語(見影1卷第74頁),倘孫韋佶確知黃春林持釣魚袋至被告經營之財神金香舖寄放之時間,且已告訴被告之辯護人,何以於98年12月18日作證時陳稱不知道是哪一天?足見孫韋佶事後於本院證稱黃春林於本案查獲前約1、2個月前某晚上凌晨12時許,持釣魚袋至財神金香舖寄放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耳其AKKAR廠製KARATA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長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仿西班牙LLAMA廠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器1支、彈匣乙個)各乙支、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0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制式霰彈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管之槍枝,而係同條例第8條列管之獵槍,有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49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頁),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制式霰彈槍行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合,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上開仿造手槍配備之制式子彈17顆,較上開制式霰彈槍配備之制式霰彈10顆數量為多,可造成之危害較大,情節較為嚴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爰審酌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竟無故
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且未以所持之槍枝、子彈為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土耳其AKKAR廠製KARATA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長
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仿西班牙LLAMA廠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器1支、彈匣1個)各1支,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且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0顆,均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如前述,僅剩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