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貴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貴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上2案經接續執行」補充更正為「另於民國91年間因先後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4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謝貴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謝貴豐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3行至第5行「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上2案經接續執行」補充更正為「另於民國91年間因先後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4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然本件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29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88、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另參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資力、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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