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錦源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錦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朱錦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7月27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編號1至││1│毒品危│有期徒刑10│99.07.29│本院100年│100.07.27│本院100年│100.07.27│2,曾經│││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定其應執│││條例│││1174號││1174號││行刑有期│├─┼───┼─────┼─────┼─────┼─────┼─────┼─────┤徒刑1年││2│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0.07.03│本院100年│101.01.16│本院100年│101.01.16│6月。│││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二、│││條例│││3611號││3611號││編號2至│├─┼───┼─────┼─────┼─────┼─────┼─────┼─────┤3,曾經││3│毒品危│有期徒刑4│100.07.03│本院100年│101.01.16│本院100年│101.01.16│定其應執│││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行刑有期│││條例│││3611號││3611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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