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洲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24、1963、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宏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6月6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移審時對犯罪事實部分承認、部分否認,本院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並佐以販賣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106年6月
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在卷,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駁回聲請,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於106年9月6日延長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即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6年11月5日屆滿,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詳書狀),考量被告固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6年10月25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目前尚在上訴期間,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均已確屬重大,被告將面臨長期刑期,而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本案一審雖已宣判,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之危險,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得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應維持本案羈押狀態,爰裁定自106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家中經濟需要被告安頓,請求交保等語,經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且被告目前亦執行觀察勒戒,縱本院未予羈押,仍無法立即出監,又被告家庭狀況屬量刑參考事由,被告家人尚有工作能力,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