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94年間先後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在案,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7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2樓之1室之乙○○住處內,趁乙○○進入廁所梳洗之際,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3千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乙○○發現上揭失竊之情,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後最初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終能
坦承,態度尚可,暨犯罪所得,與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況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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