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鄧美仙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世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示,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就聲請人聲請事項所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部分,漏載「台北分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