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黃雅惠 被告 邱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32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37號卷第7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9月6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僅積欠原告本金56萬798元,且本件兩造已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3.88%,再者利息依法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又依法原告不得將利息、違約金滾入本金再生利息,另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17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對於其向原告借款乙節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約定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6日,尚欠本金57萬329元,雖被告後於96年8月6日、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17日、103年7月15日、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16日、104年10月27日分別還款9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然上開金額經抵沖95年4月26日至95年9月6日利息後,無餘額抵沖原本等情,已據其提出放款當其交易明細表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69頁),上揭證據資料與其所述相符,並合於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欠款本金為57萬329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本件尚欠本金為56萬798元,應非可取。
(三)又被告抗辯兩造曾經債務協商,協商後原告同意本件利息為週年利率3.88%,且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2%計息過高云云,而依兩造於95年7月18日進行債務協商簽訂之協議書固載明:「…本人(即被告)同意自民國95年8月起,分60期,利率3.88%…」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該協議書第3條載明:「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協議書還款等情,已據其提出債務協商狀態查詢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未予爭執,是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改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向被告請求利息。而系爭契約已約明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雖上述約定之利率較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為高,然被告對於親自簽立系爭契約一事既不爭執,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難以諉為不知,是以,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既已約定利息,自無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規定之適用。由上,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12%計算本件利息,應為可採,被告所辯毫不可取。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將利息、違約金滾入本金重複計息云云,然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已據其提出前揭放款當其交易明細表與試算表為證,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將利息、違約金滾入本金後,重複計算利息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云云,然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要旨),而本件借款債權法無明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因此本金、違約金之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已不足採信。再者,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間尚有還款,縱使僅為一部清償,仍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已生民法第129條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本金、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可採。另原告請求利息債權,已減縮自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起算利息,亦無被告所指利息債權時效消滅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項目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57萬329元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10月8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1.2%自96年4月8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2.4%合計57萬329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