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關機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件事實經認定與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劉志玫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皓言 於警訊及本院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7688號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卷第47頁)、刑案現場照片(同卷第21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手機已沒收(同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一27至45頁)、被害人陳皓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17688號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甚微,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犯罪如事實欄所載之2張金融卡所得,為被害人所有,已經被告依犯罪集團指示被告予以丟棄,均毋庸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被告劉志玫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玫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男子介紹,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劉志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於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向陳皓言詐稱不肖人士冒用其身分,申辦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積欠新臺幣4萬元之電話費云云,並接續以「中華電信技士」、「警官」、「檢察官」之名義,並與陳皓言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要求陳皓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作為法院資金控管之用,陳皓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劉志玫旋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陳皓言收取上開2張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劉志玫得手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銀行試卡查詢帳戶內餘額並回報,詐欺集團則指示劉志玫將該2張金融卡丟棄。嗣經陳皓言察覺受騙前往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志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依一名男子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陳皓言收取上開2張金融卡及提款密碼。2被害人陳皓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明被害人陳皓言有於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之來電,並接續以「中華電信技士」、「警官」、「檢察官」之名義,要求其提供上開2張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復於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至指定地點,將上開物品交付與被告。3刑案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向被害人陳皓言收取上開2張金融卡及提款密碼。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94號起訴書證明被告辯稱其不知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係用於詐欺用途等語,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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