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建珠 相對人 林啟全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103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而未引用同法第505條規定,且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作為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法律基礎,並恣意比附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裁定未依職權向108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下稱桂林路派出所)函查送達文書登記簿,僅泛稱前案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間確定,而未認定具體確定日期,顯未盡調查之義務。又原裁定一方面記載「前案判決對再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而言,其上訴期間顯無從起算,自屬尚未確定」,另一方面又記載「前案判決對再審原告而言已確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裁定不向桂林路派出所調取寄存送達之證據資料,反而截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協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毀損案件之提問內容,作為判斷前案判決送達是否合法之基礎,違反採證法則。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事由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尚有其他款項之再審事由,仍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原審未予審酌,自有違誤。而抗告人於110年5月11日始閱覽前案判決卷證,並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
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判決(即前案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3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於108年5月1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桂林路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及桂林路派出所戳章可稽(見前案判決卷第26頁、第60頁),是前案判決經10日即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至108年6月14日即告屆滿,而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故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則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收受前案判決,前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抗告人於其所涉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多次陳明其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35號卷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645號卷第51頁),堪認抗告人縱暫時避居他處,亦無變更戶籍住所地或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前案判決對抗告人戶籍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即便未前往領取前案判決,對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以,原裁定未向桂林路派出所調取送達文書登記簿等相關紀錄,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閱覽前案判決卷證,始知悉
前案判決有再審事由,故其於110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前案判決係於108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6月14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如欲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固曾於110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到院閱覽前案判決卷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乙節為真,則抗告人於110年5月31日始以前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前段、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依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應認於前案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抗告人復未提出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至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未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原裁定既認定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則無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毋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所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原裁定未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作為依據,且無恣意比附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判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再者,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未盡調查義務、裁定理由矛盾及違反採證法則之違誤,則抗告人雖主張前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前段、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其知悉在後云云,惟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