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軒
吳奉書
謝佩諭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軒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捌萬元。
吳奉書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謝佩諭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3行「即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侵害著作權法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欄第6至7行「即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侵害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均應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孟軒、吳奉書及謝佩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分別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3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2次背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3人身為告訴人環資國際有限公司之受雇人,竟違背信任而為背信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3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公司,而告訴人公司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見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第37頁),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等確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應執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足見被告等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本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等雖就本案犯行受有取得「107年新北市綠色生活推廣暨環保志工執行計畫」該標案之利益,然被告等已賠償告訴人公司460萬元,已足達剝奪被告獲利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等取得上開標案之利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孟軒於:㈠、106年8月18日,擅自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以環資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建置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之「綠色生活資訊網」及環資公司內部電腦檔案,取得環資公司於該網站登載之資料及環資公司內部電腦檔案,並將環資公司不得外流之「106年新北市綠色生活推廣暨永續發展執行計畫」之服務建議書與期末報告,擅自抄襲、洩露使用環資公司之業務機密資訊,製作環榮公司「107年新北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並以其私設之環榮公司名義投標;
㈡、於106年12月18日,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將環資公司不得外流之「106年資源回收暨物業管理計畫」之服務建議書與期末報告內容,擅自抄襲、洩露使用環資公司之業務機密資訊,製作環榮公司「107年新竹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並以其私設之環榮公司名義參標。因認被告李孟軒另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李孟軒所涉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已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依刑法第319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李孟軒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孟軒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李孟軒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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