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宏義務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彥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4日19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再痛也得忍」與 朱浩彣 (LINE暱稱「Ak08」)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劉彥宏復於108年7月4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朱浩彣,並收取現金1,500元,朱浩彣另將餘款8,500元於同
(4)日23時51分許,轉帳至劉彥宏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朱浩彣於其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彥宏,始悉上情。劉彥宏嗣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供出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陳雁中 購得,經警於109年7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陳雁中住處查獲,始知係因劉彥宏所供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彥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下稱本院訴緝字卷)卷二第48至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朱浩彣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與相關書證互核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劉彥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浩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朱浩彣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109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73頁)、被告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資料、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卷第7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卷第17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320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卷第75、79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卷第63至67頁、第159至1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同卷第69至71頁、第157、167至168頁)、本院109年刑保字第216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卷第49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起訴書(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05至109頁)、同署110年10月19日 宜檢嘉仁 109偵4449字第1109017762號函(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19頁)、同日宜檢嘉仁109偵4449字第1109017800號函(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1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法條競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係向陳雁中購得,經警據以查明於109年7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其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公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供出貨源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一萬元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令冠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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