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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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認犯行,所竊物品亦已歸還,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29頁),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黃榮州(本院按年籍等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州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6年3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二、黃榮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鎮○街○○號 王美涵 住處屋簷上,徒手竊取王美涵所有之蒜頭1袋(重約7台斤)得逞,並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己之住處,嗣因王美涵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黃榮州並提出上開贓物蒜頭1袋以供查扣(已發還王美涵)。
三、案經王美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州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涵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美惠(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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