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
,智識程度非低,復審酌其前於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拘役50日,緩刑3年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足證被告仍不知悔改,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甚鉅,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