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張正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代表人 劉純婷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錦寅 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向參加人陳錦寅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號及同段溪口小段659、659-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嘉義縣溪口鄉溪西字第59、61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4年1月28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5月1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4630號、第0000000000號函知參加人及原告,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核准參加人收回上開耕地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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