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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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趙婷婷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臺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院管轄區域內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同級之他法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頒布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可按,本件聲請人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向花蓮地院提起公訴,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267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聲請意旨請求將上開誣告案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云云,無論聲請意旨所述是否可採,已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2.聲請意旨雖以:臺北地院為本案主要犯罪地之法院,證人皆居住臺北地區,本案由花蓮地院審判,證人出庭作證之機會顯然不高,如以函詢方式取代傳喚證人,聲請人欠缺詰問證人之機會,嚴重影響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難期審判之公平,故聲請移轉至臺北地院云云。惟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情形,顯係聲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且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會依法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決定調查證據之最適當方法,聲請人亦可適時向案件承辦法院表達調查證據方法之意見,以供法院參酌,自不能因此即謂法院之審判恐難期公平。是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移轉管轄各項原因,均不足採,所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志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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