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鏟子壹個沒收。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鏟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忠仁與 羅駿瑋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羅駿瑋因缺錢花用,明知黑松與 羅漢松 為高價值之樹木,仍與王忠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由王忠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羅駿瑋,一同前往 楊碧湖 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1住處旁之同路段73號之2後,王忠仁便駕駛A車先行離開,在附近等候,而由羅駿瑋翻越上址圍牆入內,並持為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鏟子1支,進入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空地,竊取楊碧湖所有之黑松1棵(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羅駿瑋將黑松1棵搬運至圍牆附近後,復翻越圍牆至外面,並前往王忠仁在附近等候處,後由王忠仁駕駛A車搭載羅駿瑋一同返回上開圍牆處,再由羅駿瑋翻越圍牆入內,並將黑松1棵搬運至王忠仁駕駛之A車得手,王忠仁便駕駛A車搭載羅駿瑋,並載運黑松1棵,駛離現場。
(二)復於103年9月3日夜間11時許,由王忠仁駕駛A車搭載羅駿瑋及不知情之 江信和 、 林晉德 (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後,王忠仁便駕駛A車先行離開,在附近等候,且江信和、林晉德亦離開現場,而由羅駿瑋翻越上址圍牆入內,徒手竊取楊碧湖所有之羅漢松1棵(價值2萬元),嗣羅駿瑋將羅漢松1棵搬運至圍牆附近後,復翻越圍牆至外面,並前往王忠仁在附近等候處,後由王忠仁駕駛A車搭載羅駿瑋返回上開圍牆處,再由羅駿瑋翻越圍牆入內,並將羅漢松1棵搬運至王忠仁駕駛之A車得手之際,適為員警巡邏該處,王忠仁發覺後,旋即駕車載運羅漢松1棵離去。經員警於翌(4)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當場查獲王忠仁後,返回犯案現場,復當場查獲羅駿瑋、江信和、林晉德,並扣得羅漢松1棵(業經發還楊碧湖),且王忠仁於警詢時供承103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楊碧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忠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8至80頁、第82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0頁),並據共犯羅駿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5頁、第70至7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與羅駿瑋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並於警詢時供承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然被告並未接受裁判,係經本院通緝歸案等情,有本院核發之通緝書、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5、50頁),是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詎與羅駿瑋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與羅駿瑋共同竊取之黑松價值15萬元、羅漢松價值2萬元,及羅漢松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與父、母、姐姐同住,離婚,經濟狀況自稱為貧寒,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未扣案之鏟子1個,為共犯羅駿瑋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
(一)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共犯羅駿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