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芷菱(原名許來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許芷菱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因懷疑黃 張春蘭 拿取其紙袋,遂前往桃園市○○區○○街○○號 黃張春蘭 住處,與黃張春蘭理論,進而相互爭搶紙袋,爭搶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張春蘭左臉,致黃張春蘭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案經黃張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天去找伊的東西,是1個袋子,伊懷疑是告訴人拿走,所以在告訴人家附近一直找,後來在告訴人家門口找到袋子,告訴人就出來跟伊拉扯袋子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張春蘭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拿伊的垃圾袋,伊向被告拿,被告就徒手打伊的左臉等語,且其於104年5月26日前往敏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小心在拉扯間有用手揮到告訴人,但不是很大力等情,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核屬可採,被告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左臉挫傷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人,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稱輕微,被告自陳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矯飾卸責、文過飾非,足見犯後態度欠佳,而被告明知告訴人遭毆打時已年高78歲,難以承受任何傷害,竟仍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行徑極其惡劣,實不宜輕縱,而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5千元之刑度,似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之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詞、告訴人之證述,以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審酌認定綦詳,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
5千元之刑度,似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之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人,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稱輕微,被告自陳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可認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以本件無法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事由,即認原審量刑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但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