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5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26日或27日中某日之晚上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前,於當日司法警察進行詢問時,經被告主動坦承於104年1月26日或27日中某日之晚上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在卷可憑,且綜觀警詢過程中,司法警察提示詢問被告有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時間,係在103年5、6月間,與本次犯行時間相距甚遠,堪認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司法警察並無確切證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亦不能僅因司法警察已檢察官所核之鑑定許可書,得以強制被告採尿,即率認此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從而,堪認被告本次犯行符合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警惕,亦未見其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偵查時均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被告陳定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10月9日停止觀察、勒戒(另案轉受刑入);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送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2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5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番路鄉某工地內,及於104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所駕駛,臨停於南投縣○○鎮○○○○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通知列管毒品人口陳定國分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國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檢體編號:3K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又菁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