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柒點貳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裝置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富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口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陳富琮因另件竊盜執行案件為警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其居所內緝獲,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扣得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7.291公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具,警方另得陳富琮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0頁)。
而被告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則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8頁)。又警方自陳富琮隨身手提包內扣得之粉塊狀檢品及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粉塊狀檢品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警卷第10至14頁、21至23頁,偵卷第39頁、41頁)在卷可憑。由是均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9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於前揭90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前說明,其本案所犯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48號、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前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可循(本院卷第35至43頁、6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未婚,與女友育有1名子女(已由德國人領養),父親已逝,母親健在,有1兄1妹,與母親同住,前從事木工,與胞兄一同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友儕因素而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2.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236公克、7.055公克,合計共7.291公克),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14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