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民國
號二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02日下午,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二十鄰粟仔園某土地公廟旁吸食 強力膠 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先在附近跑步。跑完步後,竟於同日16時15分許,由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二十鄰粟仔園四二之一號乙○○住宅院子大門無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院子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侵入該住處內)。適屋主乙○○自外返回,發現上情,乃出言質問。甲○○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出拳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面部瘀青、左手及右足擦傷之傷害。乙○○乃向鄰居求救並報警。經鄰居 施德成 出面協助及警員據報到場而查獲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坦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告訴人上開處所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前開時、地,其在附近公園土地公廟旁椅子上吸食強力膠,吸完後去跑步。其有到告訴人住處門口,其有出手擊打那個女子(指告訴人)等情。惟被告於警詢辯稱:其進入該處,係為了找尋其遺失之鑰匙,告訴人有咬其左手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在廟旁吸食強力膠時,其將鑰匙放在椅子下,跑步回來,發現鑰匙不見了,其到該處門口,看到一個人,該人指稱其要搶東西,就拿木棒打其,未打到,又跑進屋裡拿開山刀朝其右小腿砍,使其右小腿受傷,後來一個女的咬其左手,其還擊,有沒有打到該女子,其不知道云云,否認有前開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院子內,經告訴人返家發現,被告竟出拳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證人施德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求救,我跑到告訴家,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被告那時在院子裡等情,並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告訴人與證人施德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院子,此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係該住處門口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係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院子內,尚未侵入住宅內。又被告於警詢雖先辯稱:其進入該處為了找尋其遺失之鑰匙云云,惟經警在其所背背包內發現其鑰匙後,其又改稱此係其推託之詞云云,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為憑;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其在廟旁吸食強力膠時,將鑰匙放在椅子下,跑步回來,發現鑰匙不見了云云;若其鑰匙係放於土地公廟旁椅子下方,跑步回來,已發現該鑰匙不見,而四處找尋,則何以其鑰匙為警在其背包發現?且其於警詢時已陳明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之情,而其自陳鑰匙遺失之地點係在土地公廟旁椅子下方,其竟不在該土地公廟旁之遺失處鎖及附近找尋,而竟進入與之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住處院子內找尋,顯與常情有違;在在顯示,其前開所辯為找尋其遺失之鑰匙而進入該處院子找尋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侵入上址院子,經告訴人返家發現,出聲質問後,遭被告施暴攻擊,證人施德成係經告訴人求救,始前來協助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與證人施德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述明。又於93年11月03日16時17分至同日16時44分間檢察官命檢驗員為被告驗傷之結果,被告有左眼皮瘀傷、右手無名指二公分之傷口、右小腿有五公分長細傷口,咬痕可能為自咬,傷口已癒合,應為二天以上之舊傷口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所載可按。本件案發時間為93年11月02日16時15分許,距該驗傷時間僅經過24小時餘,未滿25小時,則該驗傷所顯示被告之傷勢,係在本件案發前已存在之舊傷,而非於案發時所造成之傷;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其到該處門口,看到一個人,該人指稱其要搶東西,就拿木棒打其,未打到,又跑去屋裡拿開山刀朝其右小腿砍,使其右小腿受傷,後來一個女的咬其左手云云,顯為卸責之飾詞,亦非可採。又被告確有出手攻擊,此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所供明,並經告訴人前開指陳甚詳,又有前開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右前開傷勢。被告前開所辯:有沒有打到告訴人我不知道云云,亦屬避就之詞,同非可採。又被告當日雖有吸食強力膠情形,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吸食強力膠對其精神狀況沒有影響等語,證人施德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看被告的精神狀況很正常等語,參酌被告於吸食強力膠後,尚能自行做跑步運動;係於其跑步完畢後,始發生本案;足認其當時神智仍屬清醒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院子內後,經告訴人返家發現質問,竟又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傷害行為顯係於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為被發覺後,另行起意所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日間在公共場所吸時強力膠,行為不檢;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院子,形跡可疑,為告訴人返家發現質問,竟又起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面部瘀青、左手及右足擦傷之傷害,傷勢不輕,迄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難認無再犯之虞,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