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23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己○○關於被訴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戊○○、甲○○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訴字第655號判決、93年訴字第718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1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入監執行,9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3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乙○○(本院通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9月20日,當乙○○開車而無法接聽行動電話之際,幫助乙○○接聽買家打來之電話,並轉述予買家乙○○所交代之交易毒品品質、交付方法等語,嗣以一包五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販賣安非他命予辛○○共2次,為警於95年10月
23日,搜索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之居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院下述所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上述說明,本院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自為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庭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丁○惟致聲監續字第00084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審理卷二第23頁)、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證人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經
修正施行,然僅不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外,尚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新臺幣一千元,較之修正前為三十元之為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
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關於罰金刑減輕之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一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一千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併科罰金等規定,業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茲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仟元以下罰金」。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屬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被告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以成罪,然此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亦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實施,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己○○幫助同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辛○○部分,所為惡性自較實際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同案被告乙○○為低,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己○○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訴字第655號判決、93年訴字第718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入監執行,9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3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本件被告己○○僅因為同案被告 秋創中 之女友,一時不查幫助乙○○接聽電話而誤觸法網,然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未因此取得報酬,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而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己○○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危害甚鉅,且具有成癮性,不易戒絕,卻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惟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出於幫助其男友乙○○所為之行為,並不知悉乙○○與買家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等情,核係純粹幫助接聽電話、傳遞事情爾爾,認其本性非惡、所為本件犯行係誤交損友所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8月4日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雖係被告己○○所有,惟並非用以聯繫幫助販賣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被告己○○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58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故扣案之其餘二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兩枚),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並非被告己○○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又小皮包1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研磨機1台、分裝袋
1包、手錶5支、西瓜刀1支、針筒3支、分裝杓2支、電子秤1台、分裝袋107個、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毛重21.35公克)、海洛因(毛重6.77公克)、K他命(毛重133.
2公克),均非被告己○○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依法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人另認被告係自95年9月18日及9月20日以一包五千元
之代價在桃園縣八德市販賣海洛因予辛○○2次,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己○○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替同案被告乙○○接聽電話,並不瞭解毒品交易之種類等語。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問:95年9月間是否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答:我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購買海洛因」、「(問:你95年8月戒海洛因,則之前海洛因從何處購得?)答:我之前有施用過海洛因,但我去私人的勒戒所戒掉,海洛因我是跟一個女生買的,她的名字我不清楚,外號我想不起來,我都跟那個女生約在八德交易,這個女孩子的家在何處我不知道。」、「(問:你確定只跟乙○○買過安非他命?)答:我只有跟乙○○買安非他命,確定沒有跟乙○○買海洛因」。惟查,證人辛○○已於95年8月成功戒除海洛因,衡情95年8月之後不會再施用海洛因,復無再行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且證人辛○○於審判中亦提及「黃的」即指向乙○○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核與被告前開辯解若合符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同時同地售賣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辛○○,而觸犯二販賣毒品罪名,應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幫助乙○○(本院通緝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初期間,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有之0000000000好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相約在乙○○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住處及該處附近之交流道完成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約2000至3000元,計乙○○與被告己○○一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戊○○約有2至3次。又95年10月初期間,甲○○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台北縣土城市○○○○○道某處完成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約6000元,乙○○與被告己○○一同販賣安非他命與甲○○約有2至3次,因而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為前開犯行。經查:
㈠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跟 阿中 買毒
品?)答:有,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男生)。」、「(問:交易時,阿中的女友己○○有無一起去?)答:有。」(95年度偵字第22423號卷第78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95年9月10日13時54分46秒通訊監察內容,是否是你的對話?)答:是,是我先生甲○○叫我打的,她要我幫他問毒品的價錢,是向阿中問的,阿中就是乙○○」、「(問:你或你先生有無向阿中買過毒品?)答:有,買來的毒品都是我先生在用,但是我有時候會吸到二手的,我幫我先生買的毒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是金額都不多。」、「(問:你買毒品時,阿中的女友己○○有無在場?)答:有。」(請見上開偵卷第79、80頁),然證人戊○○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向乙○○購買毒品時撥打電話是否會由乙○○的女友聽?)答:我沒有跟乙○○的女友通過電話,我跟乙○○打電話都是乙○○接聽的,我跟乙○○的女友並不是很熟,乙○○的女友就是在庭的被告己○○。」、「(問:乙○○交付毒品給你時,他的女友己○○有無在現場?)答:我忘記了,好像有一次吧。」、「(問:該次己○○在現場作何事?)答:坐在車上,她都沒有講話,都是乙○○再跟我講話。」、「(問:你有無跟甲○○一起去乙○○住處交易毒品?次數為何?)答:我有跟甲○○一起去乙○○家購買毒品,次數一至二次,去的時候一次有看到己○○在旁邊,一次沒有,當時己○○在跟我兒子玩,都是由乙○○跟我們談交易的細節,當時己○○都沒有參與,她只有跟我兒子玩。」、「(問:甲○○向乙○○自行購買毒品時有無跟妳提及是否還有乙○○的女友在場?該女友有無協助乙○○聯絡、收錢、交付毒品之情形?)答:甲○○有跟我說過一次,乙○○的女友在旁邊,就是在庭的被告己○○,但甲○○有無說乙○○的女友有這種情形我沒有什麼印象。」、「(問:妳是如何知悉甲○○有自行單獨向乙○○購買毒品?)答:因為他身上會有毒品,回家的時候我會問他這個東西從哪裡來的,有時候他會講說是跟乙○○買的或者跟別的藥頭買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52頁背面至154頁),基此可知,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均由乙○○與證人戊○○、甲○○接洽,被告己○○雖於乙○○與證人戊○○、甲○○商議毒品交易、交付毒品時隨侍在側,惟證人戊○○證稱,買賣毒品均與乙○○聯絡,被告己○○雖在現場,但伊對於己○○並無深刻印象,被告己○○亦無交付毒品、接聽電話等其他情狀,是公訴人所稱被告己○○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甲○○乙事,究係指被告己○○曾接聽電話予證人戊○○洽談毒品交易之細節,或有代為分裝、收受金錢?抑尚有其他幫助行為?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除買方支付價金外,賣方移轉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然公訴人僅憑證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於乙○○交易毒品時「在場」,而未指出「在場」所為何事,竟遽認被告己○○與乙○○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罪,稍嫌速斷。至證人甲○○部分,因傳拘未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詰問,故本院就證人甲○○之部分不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己○○是否涉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乙○○與己○○係男女朋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人撥打聯絡欲購買之毒品、金額及互約交易地點,以此模式賺取不法利益。嗣自民國95年5月起至7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及其他某不詳處所等地,以五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次予丙○○,嗣於95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日新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乙○○、己○○2人,並扣得海洛因12小包(淨重34.7公克)、安非他命11小包(淨重33.2公克)、K他命6小包(淨重13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包裝袋107只、針筒3支、殘渣袋5只、塑膠匙勺2支、研磨機1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併辦云云。然查,公訴人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並未明確具體指出併辦之犯罪時間、每次交易數量、價格,僅概括籠統指稱自95年5月起至7月2日間止,然本件被告己○○與乙○○係95年7月之後才展開交往,併辦部分以被告己○○於95年5月起即與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丙○○,此部分與實際情況有間,足無可取。復依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乙○○並未請其女友交付毒品、亦未有女生接聽乙○○之電話,而伊與乙○○購買毒品時,未看過被告己○○在場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90頁正、背面),足認本件被告己○○並無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丙○○之情事。故有關公訴人起訴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丙○○之部分,尚難謂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是屬集合犯之同一犯罪事實,實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