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施用工具及吸管各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吸食器、施用工具及吸管各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振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
8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之長庚醫院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相同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4月9日在長庚醫院前取得連振雄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葡萄糖2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皮包1只、側背包1只、香菸盒1個、吸食器、施用工具及吸管各1組等物,並於同日13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採尿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5月12日,KH/2015/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1.4091公克)、葡萄糖2包、吸食器、毒品施用工具及吸管各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2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2包沒收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施用工具、吸管各1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9年6月11日因停止執行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本件屬強制戒治經釋放後5年內再犯,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違誤,本件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1.4091公克),均經鑑驗為毒品無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2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毒品施用工具及吸管各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
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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