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映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0、4681、5746、5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映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映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關於「 溫子綾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溫梓綾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1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慮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告盧映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映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8日申辦網路銀行後,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某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陳士榮 、 詹寶 貴、溫梓綾及 高進登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盧映辰上開帳戶內。嗣經陳士榮、 詹寶貴 、溫梓綾及高進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寶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溫梓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進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之帳號及手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7、8月間在臉書有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就將合庫帳號、手機號碼以LINE傳給應徵家庭代工的人,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平常沒有使用,密碼只有伊知道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申辦網路銀行後,該帳戶旋於同年11月9日開始陸續有不明款項之交易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26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1309號函暨申辦網銀業務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顯與被告所稱上開合庫帳戶許久未經使用不符,況若如被告所述,上開合庫帳戶許久未用,又何必申辦網路銀行?顯見被告係於申辦網路銀行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揭辯稱,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2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榮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陳士榮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告訴人陳士榮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3①證人即被害人詹寶貴於警詢中之證述②被害人詹寶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被害人詹寶貴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4①證人即被害人溫梓綾於警詢中之證述②被害人溫梓綾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3紙證明附表所示編號3被害人溫子綾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5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登委託告訴代理人 黃士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高進登提供之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附表所示編號4告訴人高進登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資金流向,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士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陳士榮投資,致陳士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①111年11月13日12時55分許②同日12時56分許①1萬元②2萬2,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2詹寶貴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詹寶貴投資,致詹寶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111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3萬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3溫梓綾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溫梓綾投資,致溫梓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①111年11月13日16時34分許②同日16時34分許③111年11月14日9時24分許①4萬4,800元②4萬4,800元③4萬4,800元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4高進登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高進登成為好友,後佯稱為家人辦理後事需要金援云云,致告訴人高進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111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6萬8,000元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