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明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度毒聲字第80號,應予更正)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應予更正)、110年度毒偵字第50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
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本案之查獲經過為員警接獲檢舉至被告住處查訪時,經警目視屋內桌上置有吸食器及針筒各1支並予以扣案,是警方已因查獲上開物品而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並未因此查獲「王○瓏」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等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8048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屏檢錦崑111毒偵2392字第1129026199號函暨所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被告蕭明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⑴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6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5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⑴至⑷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⑸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5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0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⑸至⑻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執行拘役,迄於109年5月31日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3日,甫於11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蕭明安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21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為警接獲檢舉,前往蕭明安上址住處查看,並經警於111年8月21日21時7分許,徵得蕭明安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ng/ml,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10頁,111毒偵2392卷第26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1、35頁)。而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複驗,其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691ng/mL,已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50ng/mL,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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