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戴英傑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針筒(未扣案)內加水稀釋,並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8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達6個月以上,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5152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96、109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8時40分許,經內埔分局員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報告編號:R112X00213、檢體編號:R112X00000-000、申請文號:內偵查00000000,見警卷第3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埔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內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日鑑定許可書、內埔分局112年5月9日內警偵字第112310123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35、41、45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⒈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被告葉家男涉嫌販毒案件,認被告涉嫌為另案被告葉家男之購毒者,因而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接受調查,因而查悉上情乙節,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多次提示蒐證譯文並據此詢問被告是否涉嫌向被告葉家男購毒等情即明(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指認嫌疑人相片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佐(見警卷第57至60頁),復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上記載略以:「鑑定事項:採驗尿液並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有無毒品反應」、「注意事項二、通知到場人:犯罪嫌疑人。」等情(見警卷第45頁),綜上可見本案被告係因涉嫌為另案被告葉家男之購毒者而可能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傳喚到案接受採尿鑑驗,可認檢、警當時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縱被告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海洛因來源為葉家男,惟本件員警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業經另案偵查知悉,並未因被告所供而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內埔分局112年5月9日內警偵字第112310123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而被告於出所未及1年,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蘭花種植,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