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雄選任辯護人黃子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⒈告訴人乙○○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9、109-114頁)」,應更正為「⒈告訴人乙○○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9頁);另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10日一總營集定36380號函暨所附資料、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有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6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58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牟取每本金融帳戶獲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之統一超商白沙灣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乙○○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姪子 蘇柏豪 急用借款等語,致乙○○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同年月6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之一銀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14頁,111偵6458卷第25-26頁)⒈被告甲○○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本、每月獲取3萬3000元之對價,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請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⒉被告供承上述對價出租牟利,無需勞力內容,僅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利,對價高於其每月工作所得2萬多等語,而一般人本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是對方需另花費向其承租金融帳戶之舉顯與常情有違,以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上開情事,可預見對方可能用於不法用途,仍決意提供對方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2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9-5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頁)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65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85頁)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卷第87頁)⒍頭城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1頁)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3⒈告訴人乙○○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9、109-114頁)⒉告訴人乙○○郵局帳戶明細(警卷第93頁)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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