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柏堅被告李元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72、7368、73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88頁);上訴人即被告鄭柏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8頁、第2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柏堅、李元壽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堅、李元壽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李元壽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告訴人 王順山 於本院審理之指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堅、李元壽造成告訴人王順山、鄭柏堅損害甚鉅,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鄭柏堅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發經過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發經過有所出入,是告訴人王順山找被告李元壽助拳,並叫被告李元壽預備武器放置在一旁包夾我,揚言要輸贏,我若不出手恐遭其等圍毆,始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鄭柏堅量刑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查告訴人王順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鄭柏堅為本案犯行經監所管理員介入後,另持原子筆扎其頭部,並寫紙條要求告訴人王順山不要提告,否則要陳情法務部表示告訴人王順山在裝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2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節,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鄭柏堅之認定。又本案事發經過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他1422卷第72頁至第78頁),亦難認被告鄭柏堅上訴意旨所陳,確屬真實,併此敘明。
(三)本案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鄭柏堅、李元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鄭柏堅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元壽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刑事簡易判決毋庸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記載於判決中,且該判決已引用告訴人李元壽訪談紀錄、告訴人王順山之證述、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監獄110年12月17日宜監戒決字第11008008400號函及所附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陳述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資料作為證據,可認原審已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判決,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鄭柏堅、李元壽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被告鄭柏堅上訴所陳並無憑據,業如前述,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王順山、鄭柏堅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及被告鄭柏堅陳稱本案係告訴人王順山、被告李元壽挑起為由提起上訴,均非有理,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元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第7369號、第7372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堅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111年度偵字第7372號被告鄭柏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元壽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堅、李元壽、王順山(上1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均為法務部○○○○○○○○○○○○○○) 義一舍 18號同房舍之受刑人,緣鄭柏堅與王順山前因索討香菸事件發生口角爭執,王順山乃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房舍內質問鄭柏堅何以出言不遜,鄭柏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王順山頭部,使王順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1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在場之李元壽見王順山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鄭柏堅右臉及頭部,鄭柏堅亦出拳回擊李元壽,雙方隨即發生互毆,使鄭柏堅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後胸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小腿挫傷、拇指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李元壽則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柏堅、李元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元壽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堅於偵查中及被告李元壽於其訴狀及宜蘭監獄訪談時(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參照)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順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宜蘭監獄110年12月17日宜監戒決字第11008008400號函及所附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陳述書、上開獄舍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元壽、鄭柏堅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元壽、鄭柏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康碧月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111年度偵字第7372號被告鄭柏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元壽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乾股審理中(111年度簡字第710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王順山、鄭柏堅、李元壽告訴偵辦。(即:增加告訴人王順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因告訴人王順山對被告鄭柏堅提出告訴,是證據欄中之「、、、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順山之證述情節相符」,請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山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
(二)所犯法條部分,增加論罪部分之說明為:被告鄭柏堅出拳毆打王順山,又與李元壽互毆(即另行起意,出拳回擊李元壽),是被告鄭柏堅所犯上開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 爰添 具補充理由,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薛植和附件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被告鄭柏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柏堅、王順山前均為法務部○○○○○○○○○○○○○○)義一舍18號同房舍之受刑人,緣鄭柏堅與王順山前因索討香菸事件發生口角爭執,王順山乃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房舍內質問鄭柏堅何以出言不遜,鄭柏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王順山頭部,使王順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1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順山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監獄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68、7369、7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力言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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