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昌融
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昌融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並補充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郭昌融、陳志維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提高至有期徒刑3年,並將罰金自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乘以30倍)提高至30萬元,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又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維雖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如玉 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惟於借款時部分即先預扣第一期利息,被害人林如玉等人實際上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本件借款之本金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予被害人之金額為準。而依此計算結果,本件借款之年利率為詳如附表一計息方式,顯逾目前社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陳志維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乙節,洵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郭昌融所提供予被告陳志維使用之京城銀行博愛分行帳戶,雖被告陳志維得基於重利之犯意,由被害人林如玉等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固如上述,惟被告郭昌融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貸款予被害人林如玉等人以獲取高額利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昌融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陳志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郭昌融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44條、現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重利罪幫助犯,爰依現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郭昌融僅提供1個銀行帳戶,雖因而幫助另被告陳志維遂行多次重利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重利一罪。另被告陳志維前後8次重利之犯行,放款收息時間及放貸對象均不相同,顯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陳志維正值青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如附表所示之鉅額利息,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殊值非難。而被告郭昌融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貪圖小利,出借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志維又無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林如玉等人還款,貸款總金額非低,實際獲利金額不少,兼衡考量被告陳志維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生活狀況;被告郭昌融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生活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陳志維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郭昌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在本案犯行中僅係提供帳戶供另被告陳志維收取重利罪之利息,但被害人仍可得知從事重利犯行之人為被告陳志維,並不致因此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郭昌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郭昌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年利率=利息÷實際借款金額÷天數×365×100%)┌─┬────┬───────┬──────┬──────┬───────┬────────┐│編│借款人│借貸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及已│計息方式│擔保方式│宣告刑││號│││繳利息││(證據出處)││├─┼────┼───────┼──────┼──────┼───────┼────────┤│1│林如玉│101年9月3日、│250萬元;已│借款100萬元│星展銀行板橋分│陳志維犯重利罪,││││同年10月11日及│繳利息28萬5│,利息每15天│行票號DB284984│處有期徒刑伍月,││││同年月15日,在│仟元。│為1期,每期│9號、面額100萬│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北市松山區濱││利息7-8萬元│元,玉山銀行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江街332號││,換算年利率│城分行票號BA44│日。││││││為183%至212│10990號、面額1│││││││%;借50萬元│00萬元及票號BA│││││││時,利息每15│0000000號、面│││││││天為1期,每│額50萬元;另開│││││││期利息5萬元│具玉山銀行連城│││││││,換算年利率│分行票號BA4410│││││││為270%。│997號、面額8萬│││││││(交款時利息│5仟元及票號BA4│││││││先扣除)│410998號、面額││││││││5萬元支付利息││││││││之支票各1紙。││├─┼────┼───────┼──────┼──────┼───────┼────────┤│2│ 楊泰弘 │101年10月2日、│120萬元;已│借款10萬元,│ 兆豐 銀行鳳山分│陳志維犯重利罪,│││ 黃玲蘭 │9日、15日、21│繳利息200-25│利息每10天為│行票號FC031944│處有期徒刑參月,││││日及同年11月17│0萬元。│1期,每期利│5號、面額50萬│如易科罰金,以新││││日、25日,在高││息1萬2仟元,│元及票號FC0227│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雄市鳳山區輜汽││換算年利率│879號、面額15│日。││││路2號││498%;若延│萬元及票號FC02│││││││期,則每期利│27880號、面額│││││││息1萬6仟元,│15萬元及票號FC│││││││換算年利率│0000000號、面│││││││695%。│額25萬元及票號│││││││(交款時利息│FC0000000號、│││││││先扣除)│面額25萬元;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票號CD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各1紙。││├─┼────┼───────┼──────┼──────┼───────┼────────┤│3│ 黃永 │101年9月17日、│200萬;已繳│借款10萬元,│高雄市鳳山區農│陳志維犯重利罪,││││同年10月5日,│利息70-80萬│利息每15天為│會票號FA149908│處有期徒刑肆月,││││在雄市鳳山區建│元。│1期,每期利│6號、面額10萬│如易科罰金,以新││││國路與青年路口││息7-8仟元,│元及票號FA149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光銀行」前││換算年利率為│747號面額10萬│日。││││││183%至212%│元之支票各1紙│││││││。(交款時利│。│││││││先扣除)│││├─┼────┼───────┼──────┼──────┼───────┼────────┤│4│ 洪志興 │101年10月17日│100萬;已繳│借款10萬元,│彰化銀行水湳分│陳志維犯重利罪,││││、28日及同年11│利息8-10萬元│利息每30天為│行票號IN018648│處有期徒刑參月,││││月11日、12日,│。│1期,每期利│0號、面額30萬│如易科罰金,以新││││在台中市中區自││息8仟元至1萬│元及票號IN018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由路與成功路口││元,換算年利│472號、面額30│日。││││││率為106%至│萬元及票號IN01│││││││135%。(交│90650號、面額│││││││款時先扣除)│20萬元及票號IN││││││││0000000號、面││││││││額18萬元之支票││││││││各1紙。││├─┼────┼───────┼──────┼──────┼───────┼────────┤│5│ 吳博欽 │101年9月13日、│30萬元;已繳│借款10萬元,│第一銀行大灣分│陳志維犯重利罪,││││18日,在台南市│利息1萬元。│利息每30天為│行票號EB003599│處有期徒刑貳月,││││永康區大灣東路││1期,每期利│6號、面額10萬│如易科罰金,以新││││162之3號前││息5仟元,換│元及票號EB003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算年利率為64│997號、面額20│日。││││││%。(交款時│萬元之支票各1│││││││利息先扣除)│紙。││├─┼────┼───────┼──────┼──────┼───────┼────────┤│6│ 陳銘山 │101年9月13日,│50萬元;已繳│借款10萬元,│合庫銀行佳里分│陳志維犯重利罪,│││ 沈淑美 │在台南市佳里區│利息3萬5仟元│利息每15天為│行票號IM775883│處有期徒刑貳月,││││外渡頭12-45號│。│1期,每期利│8號、面額50萬│如易科罰金,以新││││││息7仟元,換│元之支票1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算年利率183││日。││││││%。(交款時││││││││利息先扣除)│││├─┼────┼───────┼──────┼──────┼───────┼────────┤│7│ 莊子淥 │101年9月1日及│93萬元;已繳│借款10萬元,│佳里區農會票號│陳志維犯重利罪,│││ 許淑瑛 │15日,在台南市│利息9萬4仟元│利息每10天或│FA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月,││││佳里區佳里興│。│15天為1期,│面額15萬元及票│如易科罰金,以新││││405之6號││每期利息1萬│號FA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元,換算年利│、面額17萬元及│日。││││││率270%-406│票號FA0000000│││││││%。(交款時│號、面額16萬6│││││││利先扣除)│仟元之支票各1││││││││紙。││├─┼────┼───────┼──────┼──────┼───────┼────────┤│8│ 許明軒 │101年8月13日、│250萬元;已│借款10萬元,│台中銀行鳳山分│陳志維犯重利罪,││││20日及同年9月│繳利息60萬元│利息每15天為│行票號FSA40104│處有期徒刑伍月,││││6日、21日及同│。│1期,每期利│81號、面額5萬│如易科罰金,以新││││年10月8日、23││息1萬元,換│元及票號FSA40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同年11月7││算年利率為│0482號、面額15│日。││││日及同年12月24││270%。│萬元及票號FSA4│││││日,在高雄市鳳││(交款時利息│010498號、面額│││││山區鳳甲路530││先扣除)│25萬元及票號FS│││││號6樓│││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新光││││││││銀行鳳山分行票││││││││號S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台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FSA80009││││││││962號、面額25││││││││萬元,新光銀行││││││││鳳山分行票號S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台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FS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1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45號被告郭昌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以之掩飾、隱匿身分而避免刑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1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2年3月間某日止,將自己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出借予陳志維使用,而幫助陳志維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陳志維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高雄市、臺中市、臺南市等地區,先後乘如附表所示之林如玉等人需款週轉而急迫之際,陸續貸予林如玉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同時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將借款人開立用以支付借款利息與償還本金之支票,存入前揭郭昌融之京城銀行帳戶中兌付。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郭昌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許明軒、 黃鈴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如玉、楊泰弘、洪志興、吳博欽、陳銘山、沈淑美、莊子淥、許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2年3月20日(102)京城銀博分字第048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102年4月24日(102)京城銀博分字第071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陳志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借款人不同,時間亦有所間隔,足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各次之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郭昌融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被告陳志維收取利息,係屬對於他人之重利犯罪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又被告郭昌融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郭昌融、陳志維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但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所謂洗錢,無論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2款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贓物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可知。就行為人而言,此種處分贓物行為,原係不罰之後行為之一種;而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賣等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罪等。亦即洗錢行為(自己洗錢),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參照該法第1條),始予以刑罰化;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同理,為他人洗錢亦指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之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至明。查本案被告郭昌融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被告陳志維存入借款人支票之行為,然此為被告陳志維取得借款人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行為,為重利行為的一部分,並非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使用特定帳戶進行資金移轉,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之行為,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相符,自難論以洗錢罪嫌。報告意旨雖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備註│├──┼───┼──────┼───────┼─────┼───────────┼───────────┤│1│林如玉│101年9月3日│臺北市松山區濱│250萬元│借款100萬元,每15日為1│開立面額100萬元(票號││││起至101年10│江街332號││期,每期利息7至8萬元,│DB0000000)、100萬元(││││月15日│││換算年息約為168%至192│票號BA0000000)、50萬│││││││%│元(票號BA0000000)、8││││││├───────────┤萬5000元(票號│││││││借款50萬元,每15日為1│BA0000000)、5萬元(票│││││││期,每期利息5萬元,換│號BA0000000)之支票各1│││││││算年息約為240%│紙│├──┼───┼──────┼───────┼─────┼───────────┼───────────┤│2│楊泰弘│101年10月初│高雄市鳳山區輜│120萬元│借款10萬元,每10日為1│開立面額50萬元(票號│││黃鈴蘭│起至102年7月│汽路2號││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FC0000000)、15萬元(││││間│││,換算年息約為432%。│票號FC0000000)、15萬│││││││若延期償還,則每期利息│元(票號FC0000000)、│││││││為1萬6000元,換算年息│25萬元(票號FC0000000│││││││約為576%│)、25萬元(票號││││││││FC0000000)、50萬元(││││││││票號CD0000000)之支票││││││││各1紙│├──┼───┼──────┼───────┼─────┼───────────┼───────────┤│3│黃永│99年間起至│高雄市鳳山區建│200萬元│借款10萬元,每15日為1│開立面額10萬元(票號││││102年7月間│國路與青年路口││期,每期利息7000至8000│FA0000000)、10萬元(│││││之「新光銀行」││元,換算年息約為168%│票號FA0000000)之支票│││││前││至192%│各1紙│├──┼───┼──────┼───────┼─────┼───────────┼───────────┤│4│洪志興│101年10月間│臺中市中區自由│100萬元│借款10萬元,每30日為1│開立面額30萬元(票號││││起至101年11│路與成功路口││期,每期利息8000至1萬│IN0000000)、30萬元(││││月間│││元,換算年息約為96%至│票號IN0000000)、20萬│││││││120%│元(票號IN0000000)、││││││││18萬元(票號IN0000000││││││││)之支票各1紙│├──┼───┼──────┼───────┼─────┼───────────┼───────────┤│5│吳博欽│101年9月間│臺南市永康區大│30萬元│借款10萬元,每30日為1│開立面額10萬元(票號│││││灣東路162之3號││期,每期利息5000元,換│EB0000000)、20萬元(│││││前││算年息約為60%│票號EB0000000)之支票││││││││各1紙│├──┼───┼──────┼───────┼─────┼───────────┼───────────┤│6│陳銘山│101年9月13日│臺南市佳里區外│50萬元│借款10萬元,每15日為1│開立面額50萬元(票號│││沈淑美││渡頭12之45號││期,每期利息7000元,換│IM0000000)之支票1紙│││││││算年息約為168%││├──┼───┼──────┼───────┼─────┼───────────┼───────────┤│7│莊子淥│101年9月1日│臺南市佳里區興│93萬元│借款10萬元,每10日或15│開立面額15萬元(票號│││許淑瑛│起至101年9月│化里405之6號││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FA0000000)、17萬元(││││15日│││換算年息約為240%或360│票號FA0000000)、16萬│││││││%│6000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各1紙│├──┼───┼──────┼───────┼─────┼───────────┼───────────┤│8│許明軒│101年7月間起│高雄市鳳山區鳳│250萬元│借款10萬元,每15日為1│開立面額5萬元(票號││││至101年12月│甲路530號6樓││期,每期利息1萬元,換│FSA0000000)、15萬元(││││間│││算年息約為240%│票號FSA0000000)、30萬││││││││元(票號FSA0000000)、││││││││25萬元(票號FSA0000000││││││││)、25萬元(票號││││││││FSA0000000)、25萬元(││││││││票號FSA0000000)、25萬││││││││元(票號SA0000000)、││││││││25萬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