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三三號
原 告 乙○○即簡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三三二九五號本票裁定及其附表所
示之本票七紙總金額貳佰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八十八年票字三三二九五號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七
紙(下簡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向台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然原告未欠被告債務,被告雖主張原告向伊借款或欠金錢,但經原告
否認,被告並未就其借錢交付金錢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之支票
票頭,原告亦否認其是借據,並否認為借款憑證,故被告稱原告向伊借款或欠其
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支票與伊自不能成立,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支票非但無對價,且係教唆暴力
犯罪集團挾持原告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方式為之;緣兩造自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發生同居關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分手,由
於在同居期間被告佯稱其懷孕,向原告騙一張五○○萬元本票做為撫養費,雙方
分手後被告乃起意將系爭本票交由黑社會人士向自訴人「討債」,其犯罪經過如
次:即原告是在遭訴外人 蔡宗培 、 廖文棋 、警訊筆錄中所指之「文奇」等人強押
並毆打下,不得已才由同居人 林春金 向 蔡雪子 借三十萬元支票,及以車向冠威公
司質押取得七十萬元支票,系爭二○○萬元之本票則是該伙犯罪集團取得一○○
萬元支票後,同時於放人之際,又迫原告簽下二○○萬元本票,然後再由原告取
回前揭五○○萬元之本票,該五○○萬元本票是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偽稱懷孕要求
原告簽發,其實被告無懷孕,本案狀況如「 王文洋 與JOJO林」案,原告迫於
暴力簽發本票二○○萬元及由林春金借票並質押汽車之借款過程,有林春金、廖
文棋、 許益忠 供述為憑。廖文棋還在揭證述中,證明由 伊載 被告甲○○到內湖黃
石公廟指認原告,原告被押期間並被綽號「 柳哥 」之人用手指虎打頭成傷,有廖
文棋前揭供述外,並有原告所提之傷害診斷書為憑。林春金因之被迫借款贖人,
有其證述為憑。在基隆河畔原告遭蔡宗培等恐嚇,同時林春金車子被打凹,有廖
文棋及林春金前揭證述外並有起訴狀證四汽車修理單為憑。本件蔡宗培一伙以暴
力取得之支票共一百萬元,原先都非直接交被告甲○○,而是交由該伙犯罪份子
持有,但最後則全由被告甲○○持有,足證甲○○是暴力恐嚇取財之教唆犯,並
分贓犯罪所得,從贓款流向自足證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一九八條因侵權
行為取得之債權,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三三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及票據法十三條及十四條之
規定被告不得享有以暴力之犯罪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也不得主張其對原告
另有借等債權進而可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又,縱然基於刑事判決原告不得主張
被告是基於侵權行為取得票據債權而不能行使權利(參閱民法一九八條),由於
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仍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綜上所言,原告未欠伊任何債務,被告只因不甘與原告基於
感情不遂而分手,即唆使流氓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而取得系爭本票,其自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添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確因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五百萬元之本票所引起
,茲因兩造自八十二年間同居三年有餘,嗣原告另結新歡為求分手,乃自動開立
五百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清償償雙方交往以來積欠之債務,嗣原告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九日要求被告以三百萬元一次解決雙方債務,被告乃將五百萬本票交還
原告,換取原告事先準備好之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三十萬元支票及事後又給之七
十萬元支票。系爭票據確係原告為返還於兩造同居期間積欠之借款、會款,且原
告於刑案審理中亦當庭自認有借用被告之支票,竟捏造不實,無中生有,誣指被
告涉嫌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現刑事庭已判決被告無罪,足證原告
所言不實,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
0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系爭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受被告以犯罪恐
嚇取財之脅迫方式始為簽發及被告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向發票人之原告取得系
爭本票,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脅迫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犯罪恐嚇取財之脅迫方式為之等情,固據提出
五百萬元本票、驗傷診斷書、修車單、三十萬支票、借貸契約書、讓渡書等影本
等件為證,並提起自訴在案,惟為被告否認,而被告被訴詐欺、恐嚇取財、強制
部分均無罪,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號刑事判
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以暴力取得
票據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在受被告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顯以
「無對價」之方式向發票人之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規定,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系爭票據債權亦非存在云云,惟原告所
指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脅迫行為,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票據係在被告暴力脅迫下所
簽發。原告既未舉他證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何暴力脅迫行為,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又,被告辯稱原告向伊借款等情,並提出提領存摺、標會會單、支票存根、支
票對帳單及支票四張為證,原告固否認有借款情事,並稱提領存摺只證明被告自
該存摺提領金錢,標會會單亦只證明被告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前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係原告之債權人云云。然原告自承兩造間曾有長達三年餘之同居關
係,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有與被告合夥開土雞城,其需用支票時,告訴
被告,由被告簽發支票交其使用等語,復有被告提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根
影本多件上有「簡」即原告之簽字為憑,顯見兩造於同居期間確有金錢往來之債
權債務關係無訛;另被告辯稱原告有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在八十三年十月
五日得標,並以二千三百元得標,尚積欠會款四十五萬元等情,亦提出互助會單
一件為證,原告亦直承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有得標等語,則兩造間亦有
會首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明。再衡之一般常情,同居之男女間於日常生活中
金錢之來往,非如一般借貸,鮮有立下借據以為憑證者,至多僅開立本票以為清
償欠款之擔保。參之原告自認卷附之五百萬元本票(影本)係其於兩造分手前之
八十八年間所開立,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屬非虛,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被告暴力脅迫而開立系爭票據,是其依票據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屬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
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訴請判決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
款,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本
件系爭票據之真正,參之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確認本件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