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一О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士華
訴訟代理人 蔣文進
被 告 澄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澄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九十
年一月十日,票據號碼TA0000000號、T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五十萬一
千五百元、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詎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雖抗辯伊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為貨款之支付,但恩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交貨,原告應向背書人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等語
為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雖有交貨之爭議,然基於票據
無因性,被告不得以此理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