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代 理 人 徐綠嶼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
店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 陳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174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289元
本件程序費用 136元
(送達郵費)
合計 3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