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何忠軒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路口附近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猝然自內側車道靠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 沈子揚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因緊急剎車閃避何忠軒上開車輛而摔車倒地(未發生碰撞),致沈子揚受有左側手肘、膝部、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何忠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何忠軒明知其已肇事使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詢問沈子揚傷勢,並向其道歉後,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救護沈子揚,亦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資料,旋即駕駛上揭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沈子揚前往警局報警,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忠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40、47頁),核與證人沈子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1、39、40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逃逸犯案行徑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至4、12至至20、24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㈢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情節,被告肇事後有下車詢問被害人沈子揚傷勢,並向其道歉,固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被告自述因趕著送貨而駕車離去(偵卷第6頁),然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沈子揚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份可參(偵卷第2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反省錯誤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惡性顯較輕微,倘就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
,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