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
(即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五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萬零三百七十二│CM九二五九七七││││處乙○○│業務處││元│0││││(註:中央信託局於│(註:中央信託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單位名稱為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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