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鴻鈞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四機動計算,目前為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八五計算,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每月六日定額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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