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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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回大陸探親後,迄今即未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返回大陸探親後,迄今未再來台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訟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係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堪認被告不僅具有未履行同居之客觀要件,亦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訴請離婚,揆諸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離婚,原告另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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