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訴外人 郭阿木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計二年,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擔保之權利,指債權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則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於權利存續期限(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內,所發生之債權為限,至於權利期限前所發生之債權則不與焉,即所擔保者僅及於將來所發生之債權,而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然被告向原告提出主張債權之二張本票,其一發票日為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到期日到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四百萬元,另一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同發票日,面額為三千五日萬元,足見二張本票之到期日均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即係發生所所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抵押權前之債權,非本件抵押權擔保所及。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存續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於此存續期間內並無抵押債權發生,是此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俾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訴外人郭阿木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計二年,惟在存績期間內並無抵押債權發生,而被告向原告提出主張債權之二張本票,其一發票日為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到期日到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四百萬元,另一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同發票日,面額為三千五日萬元,均係發生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之債權,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此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二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應可信實。
三、按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著有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九十年著有台抗字第三0二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外,僅就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為擔保,而不及於設定前已發生之債權至明。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存續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於此存續期間並無抵押債權之發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應可信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