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九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丙○○原住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同月十八日簽立借據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僅分別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