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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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分五年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十一點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利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還款明細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分五年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十一點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利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亦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還款明細各一紙為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七十八萬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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