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四百九十萬元⑵四十二萬元,約定於⑴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⑵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清償完畢,利息分別按年息⑴百分之七點七⑵百分之八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料,借款人利息分別僅繳至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尚欠原告本金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未還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拍賣擔保物抵償,業經執行終結,共獲分配受償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扣除執行費、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未獲清償,依法訴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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