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68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陳官保 龔維智、李玉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於99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