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戊○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83C01894D(附第十四至二十期息票)乙紙,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扣押之財產業經聲請人另取得執行名義予以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除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固有明文。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到達於受擔保利益人,其催告始生效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83C01894D(附第十四至二十期息票)乙紙,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八號執行。嗣該扣押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七八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交聲請人收取完畢,聲請人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固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書,民事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郵局存証信函、甲○○及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証。然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乙○○之回執,簽收人為「馬××」,該簽收人是否為相對人乙○○合法之代收人,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証明;況本件相對人除甲○○、乙○○外,尚有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等人,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該相對人等之送達回執,聲請人陳報「‧‧‧其餘債務人皆因送達不到而無法取得送達回執‧‧‧」,足認聲請人催告之意思並未送達於相對人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徵諸首揭說明,本件所為之催告,對相對人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戊○尚尚難謂已發生效力。從而,相對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發還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