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GI五OO二O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AO─一四六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OO巷行駛於禁行大貨路段,經臺北市內湖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之違規,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於右揭時、地駕駛AO─一四六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該路段,然其持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之營業大貨車之通行證,為警攔停舉發時,其確有出示該通行證,為何仍為警舉發云云。
三、本院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持有AO─一四六號營業大貨車之臺北市汽車通行證,固有其提出之該通行證之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該通行證上載限行地區:「本證同意行駛臺北市大貨車管制區,惟七─九時禁行、環河、環東、水源快速高架道路..」,亦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AO─一四六號營業大貨車得通行於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大貨車管制之區域,另依該通行證所載依時段及全日禁行之段外,其餘路段仍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本件舉發之路段非公告管制之區域,且係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行駛進入之路段,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書函一紙在卷可稽,準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縱持有AO─一四六號營業大貨車之通行證,在非管制區域外,仍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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