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反應遲鈍,酒後駕車肇生事故之危險性遠較常人為高,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二時許,在連江縣北竿鄉福龍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竿鄉塘岐村往白沙村方向行駛,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經北竿鄉北高醫院下方上村圓環路段,失控撞及行駛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由劉邦偉駕駛沿上村圓環駛往北高醫院之車牌號碼軍H七00六二號救護車,經到場處理員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之情,有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單號T00000000號)、被告酒精測試紀錄表二紙(測試序號:0四一二五二D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點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表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復依醫學實驗研究文獻記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一五0毫克時,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情形,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二00毫克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可資佐證。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仍違法駕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間因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九七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因本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衍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